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 請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相 對 人 傅纖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79萬484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林勝湧對聲請人於100年10月12日所立協議書暨本票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林勝 湧約定分為5期償還債務並簽有還款協議書,詎債務人林勝 湧均未償還,尚積欠所有本金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還款協議書及抵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