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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請人
富裕人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相對人
元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相對人
黃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拓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並約定104年7月22日償還,另約定利息、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7,177萬元。又相對人黃振峯並非本件借貸關係之債務人,黃振峯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其為民法第881條之1所稱之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系爭債務(聲請人與元拓公司之借款契約)之擔保,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權依法對相對人黃振峯執行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分別於104年8月4日、104年8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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