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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家軒
相對人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7100萬元,因相對人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擔保物被查封業經催告未清償之情,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正本為證。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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