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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聲請人
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相對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向聲請人採購設備,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開立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5日、金額550萬元)予聲請人,以為付款。另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其上開550萬元債務,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聲請人外,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惟相對人於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股票(股票編號103 -NG-000001)、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質押協議書、採購合約書、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A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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