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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請人
葉信伶
相對人
央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於102年1月5日償還,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1年10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於101年10月 5日登記,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發票日102年1月5日、發票人為第三人胡金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4年11月3日、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依所提借據及支票所示,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5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經本院函請北投區農會查覆上開支票是否經提示付款,經該農會覆以並無提示付款紀錄,本件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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