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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
國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儒
關係人
即債務人
李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國鎮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李國鎮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3年2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又債務人李國鎮於103年 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350萬元、14萬元,借款期間各為20年、3 年,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4年1月17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5萬0,391元、利息、違約金及提前清償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借款約定書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債務人李國鎮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4年3月27日及104年4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李國鎮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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