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聲 請 人 歐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UTH ELISTERIO BENEDICTO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5,934元, 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7月 10日,詎於103年6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3年7月10日,聲請人主張於 103年6月10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