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國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Cosimo Borrelli) 非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 陳貞妤律師 相 對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001 │103年3月19日 │新台幣3,180,000,000元 │104年6月29日 │ ├──┼───────────┼───────────┼─────────┤ │002 │103年3月19日 │美金184,000,000元 │104年6月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