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350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隆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施慧玲 相 對 人 黃錦興 黃文貴 黃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