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542號聲 請 人 樸實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典 相 對 人 傅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及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354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提示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3年4月7日 │50,000元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8日 │0000000 │ ├──┼───────────┼───────────┼────────┼──────────┼───────┤ │002 │103年4月7日 │50,000元 │103年5月15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3 │103年4月7日 │33,000元 │103年5月15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4 │103年4月7日 │27,000元 │103年5月15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5 │103年4月8日 │25,000元 │103年5月15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6 │103年4月25日 │65,000元 │103年5月15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7 │103年5月13日 │49,880元 │103年5月15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