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游昆翰
- 原告大正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Tarnate Vincent Salaza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606號聲 請 人 大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昆翰 相 對 人 Tarnate Vincent Salaza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1,412 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 年10月6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算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第6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102 年10月6 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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