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792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代理人
- 何有為
- 相對人
- 承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 元,利息依法定利率固定計算,另自民國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055,18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