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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850號

聲請人
大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91,992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3年9月16日,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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