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游昆翰

  • 原告
    大正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850號聲 請 人 大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91,992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2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 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其發票日為13年9月16日,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