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851號
- 聲請人
- 大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昆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Gamueda Raffy De Guzman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Tarnate Vincent Salazar 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與本票原本之、發票日13年(year)07月(mth )09日(day )及到期日為On10(mth )05(day )13(year)記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9 月18日陳報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記載不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