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851號聲 請 人 大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昆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Gamueda Raffy De Guzman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Tarnate Vincent Salazar 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與本票原本之、發票日13年(year)07月(mth )09日(day )及到期日為On10(mth )05(day )13(year)記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9 月18日陳報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記載不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