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424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旺 相 對 人 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14244號│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 │ │ │52,433元 │ │ │ │ │鼎旺機電工程│ │001 │2,000,000元 ├──────┤102年10月23日 │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28日│5.50 │有限公司、陸│ │ │ │209,734元 │ │ │ │ │文德、李旺 │ ├──┼──────┼──────┼───────┼──────┼──────┼────┼──────┤ │ │ │277,018元 │ │ │ │ │鼎旺機電工程│ │002 │2,000,000元 ├──────┤103年8月7日 │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12日│5 │有限公司、陸│ │ │ │831,051元 │ │ │ │ │文德 │ ├──┼──────┼──────┼───────┼──────┼──────┼────┼──────┤ │ │ │600,000元 │ │ │ │ │鼎旺機電工程│ │003 │2,000,000元 ├──────┤104年7月2日 │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6日 │4.5 │有限公司、陸│ │ │ │1,400,000元 │ │ │ │ │文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