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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02號

聲請人
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相對人
連珮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02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1年9月7日 │1,0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2 │101年9月7日 │10,000,000元│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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