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徐樹德、李顯能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法人
- 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寶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263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樹德 相 對 人 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顯能 人 號 相 對 人 謝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約定依照聲請人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 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