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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2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281號

抗告人即

相對人
吳振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4年11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稱其於104年9月11日出境,104年11月8日入境,未受有合法送達,應自入境日即104年11月8日起算算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抗告人在本國設有戶籍,又未長期遷居國外,此有本院與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閘門查詢作業有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裁定業經戶籍地址所在地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28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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