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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徐淑芬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吳振超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2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惟此係由公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參照)。

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依上開裁定及判例意旨,並立基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暨訴訟法上程序主體地位觀之,並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受僱人時,不宜機械化地將之解釋為一經交付大樓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般而言,大樓管理員通常職務內容不必包括代收訴訟文件之送達,蓋民事訴訟法之所有送達代收人制度之設,乃賦予當事人或代理人另向法院指定送達代收人,以使第三人取得收受送達之權限,是以當事人以外之人,其合法取得收受送達權限,乃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及程序參與權之賦予,當事人並未就此指定行為付自己責任,而承擔送達代收人受送達後,未實際轉交之風險。

㈣鈞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未就具體個案情形為考量,單以大樓管理員之收件戳即認送達合法並起算不變時間,則在管理員未實際轉交受送達人時,其程序之侵害不言可諭,並有附言者,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修法後,已無既判力,然本票裁定於確定後仍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兩相對照下,如不予抗告人有再事爭執以為救濟之機會,抗告人之處境將更形險酸,是以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裁定書時起算抗告時間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抗告人吳振超所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6281 號(下稱系爭裁定)裁准在案,該裁定並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至吳振超之戶籍地址,由吳振超居住地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嗣吳振超於104 年11月18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1 日以吳振超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予駁回(下稱本件裁定),吳振超乃對本件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核先敘明之。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吳振超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且亦實際居住於該址乙節,為吳振超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而系爭裁定係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至吳振超之戶籍址,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其上除有管理委員會戳章,並有管理員個人簽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道揭說明,於文書交付予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之際,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是吳振超主張僅送達予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尚不生送達效力乙節,自不足採信。

㈢再就吳振超以: 伊於該段時間出國,故不生送達效力乙節,吳振超確於104 年9 月11日出境臺灣,於104 年11月18日始再行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足憑。然按我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觀之,吳振超確入出國境頻繁,但並非長期滯留於國外未歸,而吳振超於入境後,亦確居住於上址,已如前述,且觀之吳振超嗣提出本件抗告書狀,地址亦均填寫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甚明,益徵其並無廢止該址為住所而另設新住所之意甚明。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原裁定既係送達至吳振超之住所地,且由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原裁定自於104 年10月28日即生送達效力。然吳振超遲至104 年11月18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自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柯姿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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