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6號聲 請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傑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俊傑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9,749 元,到期日民國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其上所列發票日為民國1000年,到期日未載,據票據文義性原則,本件票據未備有效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