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9號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有明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00年5月 3日」,到期日未載,未備有效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規定,屬無效票據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函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參照相對人於 100年5月3日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第2條明文約定相對人同意簽發與債務承擔金額相同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7萬9,749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是相對人於簽約當時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斟酌此情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民國100年」,相對人誤繕為「民國1000年」,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系爭本票發票日雖載為「民國1000 年5月3日」,惟審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為擔保將來承擔債務之返還,乙方(即相對人)同意開具予甲方(即抗告人)前項債務承擔金額同面額之 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整本票壹張以作擔保。」,堪認相對人於簽署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時,亦應同時簽發本票1紙交予抗告人供作擔保。再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人之簽名字跡,均與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及債務人簽名相符,可認系爭本票即為相對人於簽訂借款承擔契約書時,併同簽發予抗告人持有供作擔保用之本票。復佐以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於100年5月3日,是衡酌以上各情,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實應為100年5月3日,1000年乃係誤載。基此,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審究,率以系 爭本票未具有效年月日,而認屬無效票據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法 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利息利率,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抗告人本得併主張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受款人 │ │ │新臺幣) │日) │ │ ├───────┼─────┼─────────┼─────────┤ │1000年5月3日 │779,749元 │104年9月25日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