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673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立穎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鎮州 相 對 人 韓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4 年1 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04 年7 月26日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新臺幣327,847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6731 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98,354元 │104年7月26日│ │001 │430,000元 ├─────┼──────┤ │ │ │229,493元 │10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