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427號聲 請 人 樸實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典 相 對 人 尤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42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 │001 │103年4月17日 │100,000元 │104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2 │103年4月17日 │100,000元 │104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3 │103年4月17日 │155,000元 │104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4 │103年4月17日 │345,175元 │104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5 │103年7月26日 │23,290元 │104年7月27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0000000 │ ├──┼───────────┼───────────┼───────────┼───────────┼─────────┤ │006 │103年7月26日 │68,740元 │104年7月27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1482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