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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4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453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張全波
相對人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葉水鐔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慧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水鐔、FAMOUSFOCUS INTERNATIONAL LIMITED、JIA LI TECH INC.、林慧芳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水鐔、林慧芳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佰萬元,其中之美金柒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水鐔、林慧芳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水鐔、林慧芳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經相對人FAMOUS FOCUS INTERNATIONAL LIMITED、JIA LI TECHINC.背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另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9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美金733,492.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背書人FAMOUS FOCUS INTERNATIONAL LIMITED、JIA LI TECHINC.應共負發票人責任部分,與上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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