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88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紘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伊杰 相 對 人 李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887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 │001 │840,000元 │177,395元 │103年2月21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24日 │5 │ ├──┼─────────┼─────────┼───────────┼────────┼───────────┼───────┤ │002 │1,600,000元 │1,303,714元 │104年2月4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