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8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887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凃旻佐
相對人
紘杰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伊杰
相對人
李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887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
│001 │840,000元         │177,395元         │103年2月21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24日          │5             │
├──┼─────────┼─────────┼───────────┼────────┼───────────┼───────┤
│002 │1,600,000元       │1,303,714元       │104年2月4日           │104年9月5日     │104年9月5日           │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