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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

聲請人
鼎鼎有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梅
相對人
王扶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 條定明文。查系爭本票號碼NO303203票面金額載以,「叁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整」及「NT$365,292 」等字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依票據法第7 條規定,二者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叁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先與敘明。經核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新台幣) │算日 │ │├──┼───────┼──────┼───────┼────┤│001 │103年10月28日 │2,984,910元 │103年10月29日 │NO303202│├──┼───────┼──────┼───────┼────┤│002 │103年10月28日 │ 365,290元 │103年10月29日 │NO30320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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