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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程星豪
相對人
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明春
相對人
張春蘭

      許珮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明春、張春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明春、張春蘭、許珮書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1%、1.63%機動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發 票 人 ││ │(新台幣) │(新台幣) │ │及利息起算日 │ │├──┼──────┼──────┼──────┼───────┼───────┤│001 │5,000,000元 │1,522,099元 │102年8月30日│103年12月26日 │元和旅行社股份││ │ │ │ │ │有限公司、許明││ │ │ │ │ │春、張春蘭 │├──┼──────┼──────┼──────┼───────┼───────┤│002 │5,000,000元 │3,994,459元 │103年9月4日 │103年12月26日 │元和旅行社股份││ │ │ │ │ │有限公司、許明││ │ │ │ │ │春、張春蘭、許││ │ │ │ │ │珮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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