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吳偉弘
- 原告林卉羚
- 被告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聲 請 人 林卉羚 相 對 人 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故除逾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001 │102年5月8日 │3,240,000元 │103年1月20日 │103年1月20日 │CH0000000 │ ├──┼──────┼─────────┼───────┼───────┼─────┤ │002 │102年5月8日 │260,000元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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