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960號
- 聲請人
-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淵泉
- 相對人
- 新發興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信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5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份依約定應以年息18%計算,逾此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