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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9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994號

聲請人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柏光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796元,到期日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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