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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

聲請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關係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星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8、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星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星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星壽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星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星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星壽生前曾與其他人等多次以偽造或變造之報關單、發票等文件,並由被繼承人長期提供伊所有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供不法使用,以向聲請人詐取相關稅費及報關費,致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等人以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詐騙之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8,402,037元,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743、105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游弘誠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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