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寬
- 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關係人
- 謝文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文倩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光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民國102年4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光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光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張光明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光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光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光明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其與案外人游淮銀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六千二百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等,並經最高法院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利聲請人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繼字第1018、1046、873、105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謝文倩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