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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請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誠
相對人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6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但本件准予假扣押裁定,最後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確定撤銷,而原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也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確定。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4號(含歷審卷宗)、103年度存字第367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事件卷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終結在案,且原假扣押裁定,亦因相對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5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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