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丹麥商利勃登股份有限公司(LIBRATONE A/S)
- 法定代理人
- JOHANNES HUUS BOGH
- 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 代理人
- 蔡昆洲律師
- 相對人
- 利勃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98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執行法院至現場實施假扣押時,並未發現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可能,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無從發給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函、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動產,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至現場執行,嗣因原擬執行之貨物並非相對人所有,而撤回執行,此經調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5號案卷審核無訛,聲請人既曾聲請法院實施執行,且經臺中地院到場執行,縱因查無相對人之動產而執行無效果,仍與法院實施執行前撤回執行有別,此由臺中地院以業經實施執行為由,無從發給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足證,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按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另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