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鄧振中、俞國華、程政立
- 原告中華民國經濟部法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 被告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代 理 人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俞國華 複 代理人 吳來窈 相 對 人 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政立 許素靜 黃子豪即黃國源 鍾榮銘 王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本件相對人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威公司)業於民國102年2月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2320180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鑫順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64元及鑑定費4,180元,合計87,94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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