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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王銓
複代理人
潘耀燦
相對人
徐華文

      徐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7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同意書正本二份、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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