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聲請人
瑞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25號、104年度北全聲字第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同年3月19日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