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林湘華 相 對 人 金運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 元(含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650元)及鑑定費用180,000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29號卷第167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9,360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113,616元,餘75,744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經本院判決相對人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3,675元之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其敗訴 部分,曾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嗣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表明 撤回附帶上訴,視同聲請人未上訴,另聲請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其關於修繕費用之請求金額為528,277元。是 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6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