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時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相 對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7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497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