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美鈺
- 相對人
-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仲伯
- 相對人
- 李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金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金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相對人李金環為追加被告追加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金環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亦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應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李金環負擔,是相對人李金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7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金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應負擔部分,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