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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王春雄
相對人
揚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9號(已銷燬)、103年度全聲字第69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4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9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4000157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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