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時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璋
- 相對人
-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零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1,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逾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753號、99年度存字第3024號、99年度建字第7號(含歷審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逾勝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