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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聲請人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理人
葉泰良
相對人
水氣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265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國104年9月9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2651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104年度司聲字第942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7月27日及8月3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8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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