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3號
- 聲請人
- 台灣泰科消防保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輝煌消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菲利普羅伯遜(Philip Robertson)
- 代理人
- 謝淑芳律師
- 代理人
- 劉彥玲律師
- 相對人
- 鞏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治洋(原名:李俊文)
李聯輝
李蓬龍
陳寶虹
李懿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5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31萬3,357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函、啟封函)、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台北敦南郵局109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57號、92年度存字第4544號、92年度執全字第2886號、104年度全聲字第42號卷宗審查,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業以台北敦南郵局109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清算人李聯輝、李蓬龍於函文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民科字第10401111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4000179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