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張志祥 相 對 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16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調解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另因其已依上開判決 及二審調解筆錄內容,將雄風公司所有股權讓與相對人,並協同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相對人接手經營雄風公司,且將負責人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曲愛燕,聲請人不復為雄風公司之負責人,爰僅就聲請人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卷宗審核 ,復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提存書及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所載,聲請人係與雄風公司並列為被告,均為提存人而共同提存擔保金,是依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本件應係共同提存,提存時復未載明供擔保人各自提出擔保金之金額或比例,本院無從單就聲請人之部分予以確認得返還之金額而為准許之裁定,且縱予抽象之准許裁定,提存法院亦因無從區分應返還聲請人之擔保金數額而事實上難以返還,此等情形要無因聲請人是否仍為雄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差異。從而,本件聲請人獨自聲請返還共同提存之擔保金,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依前揭說明,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為 催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然仍需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須由聲請人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