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曾語蘋
- 相對人
- 長盛機械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張朝棟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吳佩君(即壽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38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9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