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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王政順
代理人
李振富
相對人
先進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添進
相對人
盧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15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先進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林添進及盧淑玲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1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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