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劉姻嫥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語蘋
- 被告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狄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姻嫥 人 相 對 人 劉狄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 18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4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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