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相 對 人 圓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34,17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50元【計算式:22,790+34,170+30,000=86,9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