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之怡、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瑞鳳、陳明潔、蔡珍娥、程嵩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相 對 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是亞華 相 對 人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相 對 人 陳明潔 藍淑瓊 楊幸芬 蕭登元 呂紹堃 蕭家鼎 江美玲 陳炳傑 翁翠瓊 林力揚 林力宏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 李思遠 鄭麗如 劉金益 鄭俊德 宛浩森 王水泉 張德光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相 對 人 蔡珍娥 鄭道鴻 竺承先 吳孟德 陳柏安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林秀玉 官峰立 蔡元凱 陳志榮 陳韋錡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相 對 人 程嵩浩 謝孟儒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林資盛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宛浩森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並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46號卷第29、33頁)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支出440元、列印電子謄本支出580元、申請戶籍謄本支出855元,再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卷㈠第105頁)申請戶籍謄本支出 85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各有收據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主張郵寄書狀支出郵 費2,223元,依首揭規定,不應計入。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2,446元【計算式:29116+440+580+855+855+600=32446 】。又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林秀 媚及江美玲陳述意見以:其等原持有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343地號土地持分,於判決確定前已移轉予相對人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駐公司),訴訟費用應由安駐公司負擔等語,惟查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諭知由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 林秀媚及江美玲負擔,非由安駐公司負擔其等應負擔部分,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而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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